当前位置: 医疗机械 >> 医疗机械发展 >> 医疗纠纷干细胞治疗的医疗服务合同,因违反
一、原告陈述
原告余某夫妇二人因身体不适需要进行治疗,两被告向原告推销干细胞静脉输入及有身体有关的靶向治疗。注射后,原告发现注射干细胞的靶向治疗并无任何效果,原告问医师谢某明(原公司法人)是否是靶向治疗及干细胞输入,被告处的医生谢某明告知不是,医生告知他们被告当初所谓团队也是与医生无任何关联性。
原告多次与被告一多次进行沟通,但被告一直进行逃避。原告诊疗期间从未签署过任何协议,原告对服务的提供的服务事项均不予以认可,两被告应共同退还收取原告的54万元。
二、被告x诊所辩称
1、其与x公司无任何关系及关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彬之间就为原告注射干细胞治疗进行协商,原告将钱款全部转入x公司账户,原告是与x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其与x公司之间既无合作意向也无合作行为。原告诉称其与x公司向其推销干细胞靶向治疗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2、其持有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系合法的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医疗符合医学诊规范,且收费合理。
3、原告因患结肠癌手术近10天在其妻子杨某芳及朋友的陪同下来其处接受国字号金葡素为主的临床综合治疗,疗效明显。
4、其按约定价格收取诊疗费,且该价格张贴在诊所显著位置,无隐瞒、欺诈原告的故意和行为。原告在其处治疗了2个疗程,其妻子杨某芳治疗了1个疗程,共付费,元,其中涉及原告的费用为,元。
5、其从未向原告承诺对原告的治疗是采用干细胞靶向治疗。原告诉状亦自认医师谢某明明确告知其采取的治疗方案非干细胞靶向治疗。
6、原告诉称收取费用54万元太高,但其只收取原告,元,按原告说辞显属合理。
7、综上,原告要求其与x公司共同返还5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花律师费亦无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x公司辩称
原告和x公司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时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彬基于其个人和原告的朋友关系,为原告介绍了被告x诊所进行术后康复治疗。原告打到x公司账户的54万元系原告至x诊所治疗的费用。孙某彬当时收原告54万元是x诊所的员工安某(具体名字不清楚)计算出来告知孙某彬的。
当时原告在病床上,由于操作不方便,正巧当时原告和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的手机存了公司账户,所以原告就将钱款打到x公司的银行账户。54万元打到x公司账户后,孙某彬将钱转款到其个人账户,然后将其中的50万元交给了x诊所的员工安某,其中,元是打到林某娜的个人账户,剩余的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林某娜。
另外的4万元给x公司的员工发了福利。原告亦已至x诊所实际进行了治疗。孙某彬系原告与x诊所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介绍人,介绍行为系孙某彬的个人行为,54万元的款项系孙某彬指定原告打入x公司账户,事后亦由孙某彬全部转出。
x公司仅是代收代付关系,x公司非医疗服务合同的实际提供方且经营范围内没有干细胞治疗的相关业务,实际上也没有提供过类似服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服务合同,x公司未参与也未从中收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1、据原告提供的其与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彬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就干细胞靶向治疗的流程、价格等进行商谈,原告随即根据孙某彬的要求向x公司账户转账,元治疗费用。x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安排原告至x诊所接受治疗的行为系法定代表人个人为原告与x诊所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至x诊所接受治疗的行为可以认定系x公司履行其与原告间合同的行为。x公司另主张原告明知其公司不具有干细胞治疗的资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宣传册上亦有干细胞疗法的记载,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x公司间建立了关于干细胞靶向治疗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相关法律责任应由x公司承担,原告要求x诊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干细胞作为一种新型的生物治疗技术,具有特殊的管理属性。干细胞的研究和应用必须遵循科学、规范、公开、符合伦理等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本案中,x公司明确其不具有干细胞治疗的资质,干细胞治疗的医疗服务合同违反了《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关于禁止干细胞直接进入临床应用的规定的同时,严重违背了伦理规范,破坏国家医疗监管制度,危及不特定个体生命健康,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x公司虽然安排原告至x诊所接受治疗,但治疗项目非干细胞靶向治疗,故原告要求其退还全部治疗费用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判决,被告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某,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15,元。